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北京血友之家罕见病关爱中心。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 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代表血友病患者的共同利益,为提高血友病患者 的生活质量,推动血友病关怀事业的不断发展而努力。
第四条 本单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 组织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指导开展党的工作。 本单位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单位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 单位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 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是北京市民政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 42 楼 3 单 元 1 层 37 号。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关涛、储玉光。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拾万元;出资者:关涛、储玉光,金 额:关涛伍万元、储玉光伍万元 。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争取捐赠,筹集资金物资,为困难血友病患者提供救助;
(二)利用网络、刊物和媒体,宣传血友病预防知识和现代康复 理念,为血友病患者提供信息咨询与服务,提高血友病患者生活质量;
(三)加强与境内外血友病组织的学习、交流与合作;
(四)广泛联系血友病患者,开展相关问题调研活动,为相关医 疗、科研机构和政府决策提供支持;
(五)加强政府、社会、医疗机构和血友病患者的联系,促进协 调合作,推动血友病关怀事业发展。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5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 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职工代表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4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执行主任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执行主任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 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2/5 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 1 名,副理事长 2 名,理事 2 名。理 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 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将会议的时 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 2/5 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 会会议实行 1 人 1 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 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 3/5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 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 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3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实行执行主任负责制,执行主任对理事会负责, 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执行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 2 名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 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执行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 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或者因犯罪被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项目管理制度及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利息;
(四)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七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 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单位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 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 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 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 益人。本单位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 2/5。 本单位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救助人数超过 500 人的慈善项目计划;
(二)年度超过 500 万元的慈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 管单位报备。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 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 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 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 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 15 日内,报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 15 日内, 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 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 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 似的慈善组织,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 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 2019 年 11 月 27 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近日,民政部印发《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加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作出统一安排。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支持社会组织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努力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截至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超过77.3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6.3万个,基金会0.6万个,社会服务机构40.4万个。
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信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行政监管、组织自律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重要抓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慈善法》规定“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正在修订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也将信用监管纳入其中,这些都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撑。社会组织法人库、信用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为信用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撑。部分地方民政部门立足当地实际,对社会组织信用监管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民政部在加快基础建设和总结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落实中央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立足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和管理制度,制定出台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有利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办法》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将社会组织纳入信用监管范畴;同时,加强与发改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信用监管指导文件的衔接,对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组织责任和诚信意识。《办法》通过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增加了违法成本和惩处力度,强化了信用约束,倒逼社会组织加强诚信自律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监督。《办法》明确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将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对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26条,以建立信用约束为核心,主要分为五部分内容。一是明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范畴;二是规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三是规定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情形;四是确定信用监管的程序要求,包括认定程序、移出程序、异议处理等;五是明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四、登记管理机关的信用监管职责包括哪些?
(一)信息采集与记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二)失信管理。依据社会组织失信情形,分别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信息公开。社会组织的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信息,以及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四)动态管理。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重新计算列入时限。
(五)信用修复。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移出。
(六)异议处理。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七)实施奖惩。一方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的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另一方面,建立部门间的联动响应机制,推行联合激励和惩戒。
五、在相关法规修订出台前,如何做好信用信息管理与年度检查的衔接?
现行法规对社会组织规定实行年度检查,《办法》考虑到法规修订和改革的方向,未将年检结论纳入失信行为的指标。但是,对于年检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存在的相应违法违规情形,可以对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六、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什么关系?
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登记管理机关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管理措施,可以同时并用。活动异常名录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的,将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将其纳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社会组织哪些行为将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办法》对失信社会组织设置了“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两个梯次的信用管理制度。
具体来说,以下情形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是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包括: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年报和所报送的年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等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设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党建是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所在。根据中央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的部署及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办法》将党建情况作为衡量社会组织信用的一个标准。
三是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实施信用管理是为了更好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对于轻微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只要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办法》不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则认定为失信。
四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或者6个月以上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本项是落实《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五是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说明该组织存在客观、确定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存在失信情形。其中,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所列示的处罚,并不限于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其他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也应计入。
六是住所无法联系的。住所是社会组织活动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公众联系、监督社会组织的重要途径。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形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是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后,如果对违法违规情形一直不予纠正,说明该组织要么不愿改正,要么没有能力改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是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包括成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是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包括:限期停止活动、5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说明该组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是三年内多次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单次较轻行政处罚属于应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情形,但若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是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项属于对既有失信信息的采集和转载。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还将被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同时,在获取资金资助、购买服务、授予荣誉、等级评估等方面受到资格限制或影响。此外,登记管理机关还将与相关部门通过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等方式,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实施联合惩戒。
八、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前是否会有事先告知?
为充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同时促进信用管理的规范化、透明化,《办法》规定,对于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社会组织被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社会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社会组织因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考虑到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此,不再重复进行事先告知。
九、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怎么办?相关时限如何计算?
《办法》针对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情况,加大了规制力度,相关时限重新计算。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由于社会组织又一次出现性质相同的失信行为,故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了性质更加严重的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已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此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属于性质恶劣,因此须延长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时间,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社会组织如何从活动异常名录中移出?
活动异常名录实行“快进快出”原则。社会组织按规定履行了义务或者完成整改的,即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若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社会组织须在活动异常名录满6个月后方可移出。
十二、社会组织如何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移出?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行“严进严出”原则。被列入的社会组织须满2年,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应当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方可申请移出。因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完成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出。
因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前还须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
十三、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有哪些激励措施?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是信用监管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将在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方面享有优先权。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组织的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激励。
十四、社会组织信用监管下一步有何工作安排?
《办法》完成了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制度从无到有的第一步,信用监管的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是完善相关制度。推动行政法规在修订中增加信用监管的内容,增强监管的制度保障;同时,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制度,尽快制定、出台相应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扩大信用监管覆盖面。
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坚持信用监管“一盘棋”,推动部门间联合奖惩,构建“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信用管理格局。
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实现与“信用中国”平台的对接和信息推送、交换功能。增加中国社会组织网的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功能,规范信息发布内容,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将中国社会组织网打造为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和监督的统一平台,实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一站式服务。
四是加强信用宣传。充分利用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官微等互联网平台,宣传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先进典型,加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警示曝光,提升社会组织信用约束意识。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http://www.mca.gov.cn/article/gk/jd/shzzgl/201801/20180115007688.shtml
)
近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通知》。《通知》要求社会组织应当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并结合社会组织实际情况,对章程修订的程序进行了适当简化。
一、深刻领会《通知》的重要意义
《通知》的制定出台,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通知》的有关内容,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魂聚力的具体展现。《通知》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社会组织发展的部署要求,从源头上确保了社会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和鲜明的价值导向,对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引导社会组织发挥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章程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机构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对其成员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除国家法律法规外,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多种形式的社会规范,对其效力所及的组织和成员个人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和约束作用,也是治理社会事务的重要依据和遵循。”社会组织章程作为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组织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行动准则,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是社会组织纲领性文件,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完善和规范社会组织章程,是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必然要求。
二是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有关内容,是为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提供制度保障。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组织快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党的第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的基层组织是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基础。要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把企业、农村、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等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有关内容,是明确党组织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中法定地位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要求社会组织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切实发挥好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是要求社会组织旗帜鲜明讲政治,引导其成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
三是章程中增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是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到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论述、提出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发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引领作用、礼仪制度的教化作用,使社会治理的过程成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在章程中增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关内容,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途径,是要求社会组织注重在日常管理中体现鲜明价值导向,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鼓励和倡导,对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摒弃;是要求社会组织成员增强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的意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准确把握《通知》的工作要求
一是各地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正在办理成立登记和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及时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写入本组织章程。同时,在社会组织办理成立登记和章程核准时,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把关,确保社会组织的章程中增加的内容表述准确、统一规范。
二是考虑到社会组织修改章程的程序要求、会议成本等因素,以及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急迫性,对于暂时无法召开相应会议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允许社会组织先行在章程中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待下一次召开相应会议时再予以确认,并经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三、切实抓好《通知》的贯彻落实
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知》是民政部党组在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组织作出一系列新部署,提出一系列新要求的大背景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又一有力抓手,意义十分重大。各地民政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要求上来,要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二是加强学习宣传。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通知》的内容,深刻领会《通知》出台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要加强对《通知》的宣传解读,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社会组织全面准确理解《通知》,为《通知》实施营造良好环境;要认真开展工作部署,及时敦促社会组织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尽快修订章程。
三是加强督促指导。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工作中及时发现、协调解决《通知》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做法,交流经验;要加强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指导,推动《通知》的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http://www.mca.gov.cn/article/gk/jd/shzzgl/201805/20180500009044.shtml
)
民政部公告第4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2016年以来民政部先后遴选指定两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简称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并接受了中国慈善信息平台、基金会中心网的退出申请。当前,共有20家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可为慈善组织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现将名录予以公告,欢迎媒体及社会各界监督。
序号 | 平台名称 | 运营主体 |
1 | 腾讯公益 | 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
2 | 淘宝公益 |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
3 | 蚂蚁金服公益 |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
4 | 新浪微公益 |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
5 | 京东公益 |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6 | 百度公益 |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
7 | 公益宝 | 北京厚普聚益科技有限公司 |
8 | 新华公益 | 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
9 | 轻松公益 | 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10 | 联劝网 | 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 |
11 | 广益联募 | 广州市广益联合募捐发展中心 |
12 | 美团公益 | 北京三快云计算有限公司 |
13 | 滴滴公益 |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
14 | 善源公益 | 北京善源公益基金会(中国银行发起成立) |
15 | 融e购公益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 | 水滴公益 | 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 |
17 | 苏宁公益 |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18 | 帮帮公益 | 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
19 | 易宝公益 |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 |
20 | 中国社会扶贫网 | 社会扶贫网科技有限公司(国务院扶贫办指导) |
民政部
2018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树贤
2018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1号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8年7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树贤
2018年8月6日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慈善组织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组织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
慈善组织可以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组织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组织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况;
(二)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还应当公开相关募捐活动的名称。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慈善组织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应当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一致。
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近日,民政部印发《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加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作出统一安排。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支持社会组织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努力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截至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超过77.3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6.3万个,基金会0.6万个,社会服务机构40.4万个。
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信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行政监管、组织自律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重要抓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慈善法》规定“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正在修订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也将信用监管纳入其中,这些都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撑。社会组织法人库、信用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为信用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撑。部分地方民政部门立足当地实际,对社会组织信用监管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民政部在加快基础建设和总结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落实中央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立足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和管理制度,制定出台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有利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办法》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将社会组织纳入信用监管范畴;同时,加强与发改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信用监管指导文件的衔接,对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组织责任和诚信意识。《办法》通过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增加了违法成本和惩处力度,强化了信用约束,倒逼社会组织加强诚信自律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监督。《办法》明确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将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对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26条,以建立信用约束为核心,主要分为五部分内容。一是明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范畴;二是规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三是规定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情形;四是确定信用监管的程序要求,包括认定程序、移出程序、异议处理等;五是明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四、登记管理机关的信用监管职责包括哪些?
(一)信息采集与记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二)失信管理。依据社会组织失信情形,分别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信息公开。社会组织的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信息,以及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四)动态管理。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重新计算列入时限。
(五)信用修复。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移出。
(六)异议处理。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七)实施奖惩。一方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的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另一方面,建立部门间的联动响应机制,推行联合激励和惩戒。
五、在相关法规修订出台前,如何做好信用信息管理与年度检查的衔接?
现行法规对社会组织规定实行年度检查,《办法》考虑到法规修订和改革的方向,未将年检结论纳入失信行为的指标。但是,对于年检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存在的相应违法违规情形,可以对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六、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什么关系?
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登记管理机关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管理措施,可以同时并用。活动异常名录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的,将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将其纳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社会组织哪些行为将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办法》对失信社会组织设置了“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两个梯次的信用管理制度。
具体来说,以下情形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是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包括: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年报和所报送的年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等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设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党建是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所在。根据中央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的部署及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办法》将党建情况作为衡量社会组织信用的一个标准。
三是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实施信用管理是为了更好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对于轻微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只要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办法》不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则认定为失信。
四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或者6个月以上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本项是落实《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五是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说明该组织存在客观、确定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存在失信情形。其中,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所列示的处罚,并不限于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其他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也应计入。
六是住所无法联系的。住所是社会组织活动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公众联系、监督社会组织的重要途径。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形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是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后,如果对违法违规情形一直不予纠正,说明该组织要么不愿改正,要么没有能力改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是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包括成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是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包括:限期停止活动、5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说明该组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是三年内多次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单次较轻行政处罚属于应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情形,但若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是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项属于对既有失信信息的采集和转载。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还将被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同时,在获取资金资助、购买服务、授予荣誉、等级评估等方面受到资格限制或影响。此外,登记管理机关还将与相关部门通过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等方式,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实施联合惩戒。
八、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前是否会有事先告知?
为充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同时促进信用管理的规范化、透明化,《办法》规定,对于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社会组织被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社会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社会组织因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考虑到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此,不再重复进行事先告知。
九、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怎么办?相关时限如何计算?
《办法》针对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情况,加大了规制力度,相关时限重新计算。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由于社会组织又一次出现性质相同的失信行为,故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了性质更加严重的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已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此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属于性质恶劣,因此须延长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时间,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社会组织如何从活动异常名录中移出?
活动异常名录实行“快进快出”原则。社会组织按规定履行了义务或者完成整改的,即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若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社会组织须在活动异常名录满6个月后方可移出。
十二、社会组织如何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移出?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行“严进严出”原则。被列入的社会组织须满2年,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应当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方可申请移出。因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完成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出。
因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前还须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
十三、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有哪些激励措施?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是信用监管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将在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方面享有优先权。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组织的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激励。
十四、社会组织信用监管下一步有何工作安排?
《办法》完成了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制度从无到有的第一步,信用监管的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是完善相关制度。推动行政法规在修订中增加信用监管的内容,增强监管的制度保障;同时,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制度,尽快制定、出台相应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扩大信用监管覆盖面。
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坚持信用监管“一盘棋”,推动部门间联合奖惩,构建“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信用管理格局。
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实现与“信用中国”平台的对接和信息推送、交换功能。增加中国社会组织网的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功能,规范信息发布内容,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将中国社会组织网打造为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和监督的统一平台,实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一站式服务。
四是加强信用宣传。充分利用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官微等互联网平台,宣传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先进典型,加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警示曝光,提升社会组织信用约束意识。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近日,民政部印发《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慈善信息为何公开
公开透明是慈善事业的基本要求。慈善财产虽然来源于私有,但参与公共事务、涉及公众利益,一旦捐出就成为社会公共财产,慈善捐赠、慈善活动又享受国家、社会给予的各种优惠便利,必须依靠公开透明来接受全社会监督。慈善组织是接受慈善捐赠、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因此,办法通过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与慈善法的其他配套规章形成合力,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二、慈善信息谁来公开
慈善组织是慈善信息公开的主体、第一责任人。慈善事业公开透明,需要通过“组织化”,将慈善财产与其他个人、企业、单位、国家财产分开。财产捐赠和慈善活动只有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才能实现公开透明、受到有效监管、落实优惠和激励措施。个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进行的善行义举,在道义上可以鼓励,但从财产上无法与私有财产或者国有财产进行区分,从行为上无法与市场行为或者公共服务进行区分,因而难以按照慈善属性来践行公开透明,无法对照慈善宗旨接受监管。为此,《慈善法》将慈善信息公开的主要义务集中于慈善组织。本办法依据《慈善法》的规定,根据《慈善法》的授权,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细化,是对慈善事业进行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司法监督、行业监督的基础。
三、慈善信息怎么公开
《慈善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向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为了落实《慈善法》的要求,民政部已于2017年9月1日开通了全国慈善信息平台(即“慈善中国”),可以供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和所有的慈善组织免费使用。同时,有些地方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开发的具有公开慈善信息功能的政府平台,应当与“慈善中国”联通,形成数据的统一归集。慈善组织无需自己建立网站或者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可以依托统一信息平台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
在以上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办法予以明确,凡是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都要在上述的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以便于统一查询、统一监督。开展公开募捐时,除了在统一信息平台,更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公开信息。涉及主体不广泛、关注度相对较低的信息,也应当面向社会公开,但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公开。
四、慈善组织重点公开什么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公开哪些信息,是根据慈善组织监管的需要来确定的。从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特点出发,本办法突出了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和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
关于财产活动的信息公开。对财产活动的监管是慈善组织监管的重中之重。关于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要求,2016年我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还即将出台《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活动支出和资产管理分别规范。为了配合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管理,本办法主要从重要性和关联性两个角度明确了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信息公开要求。从重要性角度来说,抓住三个重大环节,即: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要向社会公开。有关“重大”财产活动的标准由慈善组织自我决策并向社会公开,让组织自律和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第三条、第十二条)。从关联性角度来说,抓住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等重要关联方,将慈善组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捐赠、资助、共同投资、委托投资、资金往来通通纳入公开范畴(第四条、第十三条)。对关联交易采取全面公开,既可以有效防止慈善组织的财产被侵吞、挪用、滥用,又没有限制关联方对慈善组织做贡献,有利于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依据慈善法,一般的个人、组织不能开展公开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只能进行定向募捐;慈善组织获得公开募捐资格方有权开展公开募捐。关于公开募捐的资格和活动管理,民政部已经出台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规制,而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则纳入本办法统一规定。与一般慈善组织相比,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督,透明度应当更高。为此,本办法从三个方面对具有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做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公布领取报酬最高的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公布各类“公务”活动的费用标准(第五条),这是为了监督慈善组织是否按照慈善法要求“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二是要求公开募捐活动全过程对外公开,即事前、事中、事后都要公开相应的内容,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第七条、第八条)。三是要求慈善项目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还要做全面公开(第十条)。
五、怎样落实网络募捐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通过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来开展公开募捐,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既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极大关注。网络募捐既是公开募捐也是信息公开,针对网络募捐的特殊性,《慈善法》第二十三条专门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民政部依据此条规定,已经指定了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随着网络募捐的开展,有关违法行为需要明确法律责任,可以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追究慈善组织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办法对《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了衔接(第七条)。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5月13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现就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性和紧迫性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我国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目前社会组织工作中还存在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管理体制不健全、支持引导力度不够、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足等问题,从总体上看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还不够充分,一些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改进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努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党中央明确的党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功能定位,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注重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和示范带动,支持群团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增强联系服务群众的合力,确保社会组织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改革创新。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改革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机制,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促进社会组织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促进和谐的重要力量。
——坚持放管并重。处理好“放”和“管”的关系,既要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积极培育扶持,又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抓好试点,确保改革工作平稳过渡、有序推进。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规政策更加完善,综合监管更加有效,党组织作用发挥更加明显,发展环境更加优化;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三、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
(一)降低准入门槛。对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公益慈善、促进和谐、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采取降低准入门槛的办法,支持鼓励发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优化服务,加快审核办理程序,并简化登记程序。对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
(二)积极扶持发展。鼓励依托街道(乡镇)综合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服务站等设施,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组织运作、活动场地、活动经费、人才队伍等方面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补贴活动经费等措施,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扶持力度,重点培育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人员、农民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困难家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等特定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孵化机制,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增强服务功能。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社区治理格局。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居民融入、纠纷调解、平安创建等社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和基层政府委托事项,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与社区建设、社会工作联动机制,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把社区社会组织建设成为增强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
四、完善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政策措施
(一)支持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对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
(二)完善财政税收支持政策。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加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一批品牌性社会组织。落实国家对社会组织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结合综合监管体制建设,研究完善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和票据管理制度,改进和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社会组织的金融支持力度。
(三)完善人才政策。把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国家人才工作体系,对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相关行业相同的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专门人才给予相关补贴,将社会组织人才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培训制度,引导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积极向国际组织推荐具备国际视野的社会组织人才。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要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意见。
(四)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支持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支持社会组织在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繁荣科学文化、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发挥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
五、依法做好社会组织登记审查
(一)稳妥推进直接登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时,要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推动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
(二)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三)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要从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等方面认真加以审核,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进行论证。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组织比照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严审批。
(四)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民政部推动将社会组织发起人的资格、人数、行为、责任等事项纳入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建立发起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经批准担任发起人但不履行责任的,批准机关要严肃问责。
六、严格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二)加强对社会组织资金的监管。建立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共享执法信息,加强风险评估、预警。民政、财政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财政、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罚并及时通报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对于没有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要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完成登记手续;加强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监督,严格核查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对违法违规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依法取消税收优惠资格,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社会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审计机关要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防范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民政部加快研究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
(三)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的管理。民政部门要通过检查、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社会组织负责人、资金、活动、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对被依法取缔后仍以非法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外交、公安、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事项事务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
(四)规范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以及党建、外事、人力资源服务等事项,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及配套政策执行,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已经成立的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本着审慎推进、稳步过渡的原则,通过试点逐步按照对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性社会组织试点方案,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社会组织试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试点方案要根据当地情况研究制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探索一业多会。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
(五)加强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各类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规范公开内容、机制和方式,提高透明度;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评估信息公开、程序公平、结果公正;建立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非法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告行政处罚和取缔情况。
(六)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要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撤销登记;对未经许可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完善社会组织清算、注销制度,确保社会组织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七、规范社会组织涉外活动
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完善相应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新建国际性社会组织,支持成立国际性社会组织,服务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负责其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党政领导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八、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一)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针对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特点制定章程示范文本。社会组织要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二)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团结凝聚群众,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加强对社会组织分支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对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督促其及时建立党组织。对住所地不在北京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跨区域社会组织,除按有关规定由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加强党的领导外,住所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党委应当按照“条块结合”的要求,加强对有关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党组织的日常指导和监管服务。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组织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规模较大、成员较多或没有合适党组织书记人选的社会组织,上级党组织可按规定选派党组织书记。积极开展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等活动。注重在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层和业务骨干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坚持党建带群建,推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支持工会代表职工对社会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监督。
(三)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建立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机制。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社会组织建立活动影响评估机制,对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重要事项应事先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强化社会组织管理服务意识,社会团体设立机构、发展会员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探索建立各领域社会组织行业自律联盟,通过发布公益倡导、制定活动准则、实行声誉评价等形式,引领和规范行业内社会组织的行为。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严禁巧立名目乱收费,切实防止只收费不服务、只收费不管理的现象。
(四)推进社会组织政社分开。支持社会组织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促进和谐的作用。贯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稳妥开展脱钩试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授权或委托社会组织行使行政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原承担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指定交由行业协会商会继续审批。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
九、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
(一)完善领导体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完善研究决定社会组织工作重大事项制度;党委常委会应该定期听取社会组织工作汇报。各部门党组(党委)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制定本部门管理规定,配齐配强相关管理力量,抓好督促落实。中央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各级要建立相应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完善社会组织惩治和预防腐败机制。
(二)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力度,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社会组织,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组建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经党中央批准,全国性重要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党组。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检查、评估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督促推动社会组织及时成立党组织和开展党的工作。
(三)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基础保障。推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基础保障,提倡企事业单位、机关和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与社会组织党组织资源共享、共建互促,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根据实际给予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和专职党务工作者适当工作津贴。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主动支持党建工作。推动将党的建设写入社会组织章程。
十、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快法制建设。加快修订出台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研究制定志愿服务和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单项法律法规。加快调研论证,适时启动社会组织法的研究起草工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本意见精神出台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二)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寓服务于管理中,加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县级民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日常工作。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服务到位、执法有力、监管有效。加快建设全国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推进社会组织法人库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社会组织在参与社会建设和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及时总结、宣传、推广社会组织先进典型,加强社会组织理论研究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识,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做好督促落实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做好组织贯彻落实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和职责分工,抓紧制定落实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做好本系统社会组织改革工作。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王伏虎)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七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伏虎)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伏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2] [6]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3] [2] [7]
国务院
2014年11月24日
(责任编辑:王伏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 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碧伦)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19821204
【实施日期】 19821204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章名】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章名】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
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章名】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
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
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
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章名】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章名】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章名】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章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章名】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章名】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章名】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
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章名】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章名】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责任编辑:张碧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责任编辑:张碧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产
第十四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五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半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表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条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该资产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确认,并以公允价值予以计量。
第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在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期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的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确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节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而从委托方取得的资产。在受托代理交易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交易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原则,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负债
第四十九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五章收入
第五十八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如果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成本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换相关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换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六十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费用
第六十二条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六条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是,它仍然应当保证包括了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运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对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十四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碧伦)
民政部制定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于16日正式向社会发布。本指引旨在为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和机构公开信息提供指导性规范,为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提供参考性文本,为社会和公众了解、获取和监督慈善捐助信息提供参照性标准,从而增强慈善捐助信息的透明度,提高公益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使用,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此前,民政部已就本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吸收了公众提出的大量意见和建议。对于本指引还没有吸收的其他好的意见和建议,下一步我们将在本指引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慈善捐助信息公开办法》时进一步参考和吸收。欢迎社会各界对我们制定办法提出进一步的意见和建议,联系方式: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58123272,传真58123164,邮箱mzhq@mca.gov.cn。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慈善捐助信息的透明度,提高公益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使用,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信息公开主体规范公开公益慈善捐助信息。信息公开主体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逐步完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满足社会捐助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信息公开主体,是指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机构,在开展公益慈善捐助活动和实施公益慈善项目时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是指信息公开主体与公益慈善活动相关的捐赠款物的募集、接受、使用和审计等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基本原则
第五条 及时准确原则。信息公开主体按本指引规定的公开内容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有效。
第六条 方便获取原则。信息公开方式应尽力保障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方便、完整地查阅和获取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规范有序原则。信息公开主体应制定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和信息公开规范,明确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使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保持常态性、动态性。
第八条 分类公开原则。信息公开主体可按重大事件和日常性信息分类公开,即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由政府部门或公益慈善组织开展的重大社会捐赠活动的信息,按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公开;一般性公益慈善项目及其活动,按日常性捐助信息公开。重大事件和一般性公益慈善活动的划分,由社会捐助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公开为惯例不公开为特例原则。公开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隐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不予公开。捐赠人和受益人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捐助信息,应当事先与信息公开主体进行约定。若无事先约定,相关慈善捐助信息均应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条 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主体基本信息、募捐活动信息、接受捐赠信息、捐赠款物使用信息、接受捐赠机构财务信息及必要的日常动态信息等。具体公开信息的内容,可根据信息公开的原则和具体目标确定。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等)、年检情况、评估结果、处理投诉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地域、活动起止时间、捐赠人权利义务、募集款物计划及活动目标、募集款物的用途、募集款物的使用计划、募捐活动的合作伙伴、募捐活动的方式(义演、义卖或是其他)、募捐款物数额、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情况等。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时间、捐赠来源、接受捐赠款物性质(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接受捐赠款物内容(捐赠类型、捐赠数额),以及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等。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使用信息,包括:受益对象、受益地区、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的时间和数额、捐赠活动和项目成本、捐助效果(图片、数字、文字说明)等。在捐赠款物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要及时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机构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
第十六条 日常动态信息,包括参与公益投资情况、内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主要工作人员变动情况、项目动态情况等。
第四章 信息公开时限及方式
第十七条 日常性捐助信息,应在信息公开主体收到捐赠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应在收到捐赠后的72小时内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和要求公开。对于银行汇款等方式的捐款信息,应当在结账后及时核对和公开,不能满足上述公开时限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公开,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后续信息。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半年的,信息公开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以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开。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主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次年1月1日起5个月内(即5月31日前)对外公开,或按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公开。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可采取多种方式实施,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公开(如公开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有条件的信息公开主体应尽可能使用门户网站、建立官方网站等方式,提高信息公开的效果。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信息公开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捐赠人、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公益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等部门的要求,信息公开主体应如实提供公益慈善捐助工作的专门信息或专项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鼓励信息公开主体依据本指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并在工作评价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将信息公开主体的信息公开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责任编辑:张碧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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